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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服务预收款:预缴增值税的四点变化
    时间:2026-03-27   点击:

    关于建筑服务预收款的规定,与增值税法施行前的相应规定相比,有四个变化点。

     

    一是,判断小规模纳税人是否预缴的口径发生了变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此处的销售额是按照扣除分包款后的口径确定。

     

    财税2026年14号公告则规定,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当期在预缴地实现的全部价款、预收款(不含增值税)合计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无需预缴税款。此处的预收款是按照扣除分包款前的口径确定。

     

    此外,原规定“未超过10万元”无需预缴,即小于或等于10万元都无需预缴;新规定“未达到起征点”无需预缴,即只有小于10万元无需预缴,等于10万元需要预缴。

     

    二是,预收款预缴时间发生了变化。

     

    财税〔2017〕58号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此处的收到预收款时,是当期预缴的意思,以一个月为计税期间的,应在月度终了之前预缴,以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的,应在季度终了之前预缴。

     

    以下为某省2020年发布的口径:

    财税2026年14号公告则规定,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此处的预缴期限更长,从预收款收到之日开始,到下一个申报期结束之日终止。

     

    三是,明确了已经预缴税款的预收款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后无需再预缴。

     

    财税〔2017〕58号只规定了收到预收款需要按规定预缴,并未规定预收款后续发生纳税义务时应如何处理,有些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预收时预缴一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再预缴一次。

     

    财税2026年14号公告则规定,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后不再预缴增值税。此处的“纳税义务发生后不再预缴增值税”应理解为:该笔预收款纳税义务发生后不再预缴增值税,而不是整个项目后续都不预缴增值税。

     

    实务中,已经预缴的预收款在后续发生纳税义务时,纳税人应当将本期发生纳税义务的金额扣除已经预缴的预收款的余额,填至《增值税预缴税款表》的第1列“销售额”栏次,而不是将预收款填在第2列“扣除金额”栏次。

     

     

    四是,预缴税款台账的内容要求有变化。

     

    财税2026年14号公告要求,纳税人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时,2026年1月1日起,需在台账中增设预缴地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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